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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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許」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8月8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目前從事○○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被告張源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泰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工作場所,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源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