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中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為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828元經債務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合先敘明。㈡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2
7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情,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滙豐銀行現金存款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見卷第43至55頁)。惟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法院於裁量免責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固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惟查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受償金額未達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重大,且債權人合庫銀行亦具狀不同意免責,另考量債務人於不免責後,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顯見其尚有清償能力,倘認債務人得以債權人債權之20%即1,359,560元(包含清算程序中已分配受償額164,327元)清償後即予以免責,難認債權人合庫銀行原得就清算財團受清償達附表之「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之債權已受保障。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債務人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債務人免責非屬適當,故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是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新臺幣)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6,265元99.24%2,194,520元1,200,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58元0.71%15,700元15,7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9元0.05%1,106元3,395元總計6,797,802元100%2,211,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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