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
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張游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張游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8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張游榮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游榮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8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乙包、吸食器乙組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乙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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