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乾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乾勇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乾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困擾,爰裁量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被告莊乾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停車場,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埋設在自行車道花圃區之電線,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本欲將電線竊離現場變賣,惟因剪斷電線時產生火花,莊乾勇擔憂因而觸電或遭警衛人員察覺,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大日開發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乾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希玉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用以剪斷本案電線之老虎鉗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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