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蕭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蕭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蕭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朱蕭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黃至暉 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另參酌被害人表示:因雙方已和解,同意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復考量被告患有食管旁腫瘤,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之身心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沙拉筍1袋、美國玫瑰李1盒,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9號被告朱蕭鳳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蕭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樓之「CITYSUPPER超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沙拉筍1袋及美國玫瑰李1盒(總價新臺幣696元),並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而步行離去。嗣因店員黃至暉發覺上情,而攔下朱蕭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蕭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等事實,惟辯稱:沒有偷取云云。2證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CITYSUPPER超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搜索、扣押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蕭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