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管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如主文所載款項
,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