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十六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