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告 周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一段口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查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保險車輛經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628,15
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後逕由原告墊付,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撞擊,且其應負肇事責任一節,自認屬實,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汽車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險車輛估修照片、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9張、數位相片10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因過失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撞擊,應負肇事責任亦自認屬實,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研判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闖紅燈及涉嫌超速行駛,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對其有肇原因自認無誤,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情事存在,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黃秀英對被告,就系爭保險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灼然無疑。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628,150元後,雖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黃秀英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保險車輛經撞毀後並未際實際修復,而係報廢,由原告依保單條款以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黃秀英,經原告供明在卷,可知上開金額並非被保險人黃秀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被保險人黃秀英之實際損害,應以系爭保險車輛如經修復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上開金額,顯非有據。次查,依前揭估價單所示,系爭保險車輛如經修復,其估計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459,449元、工資53,200元、塗裝27,000元,合計539,649元,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折舊。再查,系爭保險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參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保險車輛(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1日時止已使用9月,故如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其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27,153元(計算式:459,449×0.369×9/12=127,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2,296元(計算式:
459,449-127,153=332,296),加上前述工資53,200元、塗裝27,000元後,本件被保險人黃秀英實際受損害金額為412,496元(即:332,296+53,200+27,000=412,496),準此,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12,496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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