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長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起回溯26小時內、回溯120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某時,為警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長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永和-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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