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補充證據「告訴人 李東宸 提出之與詐騙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與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謝文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稱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陳瑋強 、李東宸、 李進弘程淑惠蔡成皓 5人為詐騙,致陳瑋強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德上揭2帳戶內,陳瑋強、李東宸、李進弘等3人均未收到貨品,程淑惠、蔡成皓2人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德固坦承有將上開聯邦銀行、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亟需用錢,曾找過銀行申辦貸款,惟資格不符,始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辦理,對方代辦貸款之模式與民間代書辦理之情形很像,所以伊未想太多,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不知詐騙集團會利用此方式詐騙,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伊當時亟需用錢,所以不管他就寄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皓及被害人李進弘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板橋後埔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程淑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成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係用以從事不法之行為,卻仍將交付上開物品,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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