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88號、第236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 魏蘭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頭燈可供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 吳貴上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遂自後方追撞吳貴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貴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出血及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黃政雄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上配偶 吳魏蘭英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壢新醫院於104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平鎮分局轄內吳貴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2至30、48、55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88號卷第6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236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現場有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頭燈可供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吳貴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及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之路段,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且自後方追撞吳貴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吳貴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貴上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吳貴上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吳貴上之家屬吳魏蘭英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貴上之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吳貴上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參酌被告與吳貴上之家屬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吳魏蘭英,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吳魏蘭英│被告應給付吳魏蘭英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給吳魏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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