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 杜健嘉 被告 杜嘉穎 (ERNAWAT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不料被告因曾以不實身分來臺,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國至111年10月31日止,故無法入境共組家庭,兩造間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經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結婚,被告因曾以「0000年00月0日生」不實出生日期取得之護照申獲簽證來臺,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內政部移民署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其入國10年,惟因被告與原告業已辦妥在臺結婚登記,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同意將其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而外國人於禁止入國期滿前,縱有家事事件涉訟,因現行法律尚無得據此許其暫時入國之規定,足見被告在我國顯有應訴不便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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