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陳志昌
吳秀琴 相對人 李奉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是前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李宗濡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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