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44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捌零公克、壹點貳捌公克、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俊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俊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110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
分別為0.80公克、1.28公克、1.80公克,合計3.88公克),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包(編號1)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尚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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