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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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林禹丞 兼法定代理人 卓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林婕翔 訴訟代理人 林省 三被告 林芊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婕翔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9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芊孜應給付原告各1,195,5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⑴林婕翔或林芊孜應給付卓怡伶9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婕翔或林芊孜應給付林禹丞9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⑴、⑵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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