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沁宜(原名劉怡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2
6號、108年度偵字第3032號、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108年度偵字第4396號、108年度偵字第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沁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沁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鈺晴楊晏 禎、 黃紅妹劉伍妹 ,及證人 劉興炎林新昌許嬌女曾能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8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348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
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241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址除作為五金行之經營外,同時亦為告訴人黃紅妹之住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8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348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等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157-163頁),足徵附表一編號3被告竊取之地點亦為告訴人黃紅妹之住處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185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構成累犯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分別就竊盜部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15罪)、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詐欺部分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97年7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615、839、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
2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3年1月3日)後之10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3日,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再犯竊盜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述所載乙執行刑各罪之刑罰,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上揭乙執行刑之罪刑亦已執行完畢,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認屬累犯部分,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竊盜犯行部分,因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 楊晏禎 所有之皮包內尚有告訴人楊晏禎、被害人 邱謙 楊晏禎、被害人 邱謙金 金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帳戶提款卡4張、印鑑7個等物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告訴人楊晏禎、被害人邱謙金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害人││││├────┼─────┼───────────┼──────┼────────┤│1│黃鈺晴│劉沁宜於107年8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竊盜罪,││(起訴││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32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區○○路○段○○號(起││肆月,如易科罰金││實欄一㈠││訴書誤載為66號,業經檢││,以新臺幣壹千元││)││察官當庭更正)之早餐店││折算壹日。││││內,徒手竊取黃鈺晴放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於工作檯後方之黑色包包││號一所示之物均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下同)3,100元、長夾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個、手機1支】得手,隨││行沒收時,追徵其││││後騎乘其父劉興炎所有之││價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2│楊晏禎│劉沁宜於107年12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竊盜罪,││(起訴書││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32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區○○路396之16號之││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㈡)││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楊晏││,以新臺幣壹仟元││││禎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折算壹日。││││內之皮包1個得手(內含││未扣案如附表二編││││500元、身分證2張、健││號二所示之物均沒││││保卡2張、駕照1張、帳││收,於全部或一部││││戶提款卡4張、印鑑7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等物),隨後即搭乘不知││行沒收時,追徵其││││情之林新昌所駕駛之車牌││價額。││││號碼9727-YX號自用小客││││││車逃逸。│││├────┼─────┼───────────┼──────┼────────┤│3│黃紅妹│劉沁宜於108年1月5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侵入住宅││(起訴書││上午9時許,徒步進入位│32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於桃園市○○區○○路32│第1款│刑陸月,如易科罰││欄一㈢)││號黃紅妹居住兼經營之五││金,以新臺幣壹仟││││金行內,趁店員找尋物品││元折算壹日。││││之際,徒手竊取黃紅妹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置在上開五金行抽屜內之││號三所示之物均沒││││現金9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伍妹│劉沁宜於108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侵入住宅││(起訴書││晚上9時許,徒步侵入位│32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犯罪事實││於桃園市○○區○○路30│第1款│有期徒刑陸月,併││欄一㈤)││號劉伍妹住處客廳,徒手││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竊取劉伍妹放置於客廳之││元,有期徒刑如易││││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科罰金,罰金如易││││1萬8,000元、手機1支││服勞役,均以新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黑色包包1個(含現金3,100元、長│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鈺晴遭竊│││夾1個、手機1支)│取之財物。│├──┼────────────────┼──────────────┤│2│皮包1個(含500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晏禎遭竊││││取之財物。│├──┼────────────────┼──────────────┤│3│現金900元│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紅妹遭竊││││取之財物。│├──┼────────────────┼──────────────┤│4│黑色包包1個(含現金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伍妹遭竊│││、手機1支)│取之財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