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學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學炬基於施用第二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10時許),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1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友人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學炬(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時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85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77頁、第116至1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第58頁、第63至65頁、第87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地,係「106年9月13日
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1友人租屋處」,然被告於原審時具體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如事實一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經衡諸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實無必要就此部分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此部分情節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採擇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迄本案之前,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63號、97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自101年8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104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仍未能戒除毒癮,可見沈溺於毒品頗深,惟僅屬自戕,尚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實害,不宜一味遞增刑罰,致失其衡平,且無裨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同時敘明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自首,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警
方經查獲地點屋主即被告友人 劉明曉 同意進入屋內後,立即發現桌上有吸食器及毒品殘渣袋等物,因而懷疑斯時在屋內之被告等人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黃笠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證人劉明曉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帶同警方進入住處,警方有在屋內查獲殘渣袋、針筒及吸食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警方當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發覺本案犯罪,縱被告嗣向查緝警員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有何自首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