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福禱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呂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106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B棟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之鋁二級冶煉程序(製程編號:M01,下稱系爭製程),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522-01號,有效期限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7月26日10時派員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執行該製程重油硫含量稽查採樣,並委由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稽查紀錄誤植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更正在案)檢測分析,結果硫含量為0.6%,超過系爭許可證所核准燃料用量規定硫含量0.5%,亦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未依許可內容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以107年10月2日府環空字第107102908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7年10月15日廷鑫空字第1071015001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11月7日府環空固裁字第1071101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且須檢具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檢驗方法「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74C)」第6點採樣與保存、(一)之規定,石油產品硫含量之採樣及樣品的取用參照CNS1217或ASTMD4057或D4177方法執行。而CNS手動取樣法第13點規定不同儲油槽之取樣方式,可知一般取樣位置應於油槽內部。被告執行製程重油採樣時,未依CNS國家標準之規定採取油槽內之油品,而係於管路中加熱器後端之過濾殘渣排放口進行採樣,被告採樣程序違法。另被告執行重油採樣時,係自管路中加熱器後端之過濾殘渣排放口進行採樣,該處之油品常因混入過濾器內之水份及雜質,而對油品品質造成污染,故原處分所取得之樣品,無法代表整區之品質。又於採樣時,原告公司原先承辦人員不在場,故協請不知採樣口位置的代理人帶領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採樣,是否可認原告公司確有同意,不無疑問。縱認仍屬原告公司派員提供採樣位置,但被告採樣之處不屬於旋塞式儲槽,以及其所採之樣本不具代表性,故不符合CNS手動採樣法之規定。
此一缺失,非因採樣位置是由原告公司派員提供,以及公司代表有在稽查單記錄簽名確認而治癒。
2.被告乃認定於107年7月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執行製程重油採樣,並委由上準公司分析,因檢測結果含硫量0.6%,大於許可證規定之0.5%,故被告以原告有違規事實行為。惟原告逾越標準之數據僅超出0.1%(0.6%-0.5%=0.1%),可能實際檢測數據為0.55%,小數點以下第2位因四捨五入進位,此之數據顯屬誤差範圍值內,且被告係委由民間上準公司施以檢測,而上準公司非屬具有一般實務認定有公信力之檢測機關,被告遽以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顯屬率斷。於被告取樣之後,原告隨即取樣送「SGS」(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依SGS公司檢驗報告,原告檢測數值合乎規定標準,顯然與上準公司檢驗結果並不一致。事實上,被告於上開時日至原告公司取樣時,同時採取兩份樣品封存,為釐清事實真相,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請求將被告當日所保留之樣品另行委託其他較有公信力之機關重新施以檢測,以確認系爭樣品之含硫量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超標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依許可證第5頁登載,燃料含硫量核定內容為0.5%,原告自應依系爭許可證規範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規範公私場所之製程,而非僅規範油品儲槽之含硫量,以防範業者於製程輸送或使用過程中因管理不當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空氣污染。故管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係針對整個製程,只要屬於系爭製程之可能逸散產生污染源部分,被告均可進行取樣,因空污法並未規定須於何處位置取樣,本次採樣之位置係由原告派員提供並同意,被告亦認可,此採樣位置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訴願決定中理由四明載:「……容器樣式為旋塞式儲存槽……相關資料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未違反本署公告『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74C)規定』……原處分機關採樣程序符合規定……」故被告執行製程重油採樣程序,並無不當。
2.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略以:「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是已考量量測儀器、設備本身或其他因素等之變動,可能產生之誤差。惟本件重油採樣檢測結果硫含量為0.6%(樣品編號Z000000000,平均含硫量為0.608%,取0.6%),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核准燃料用量規定硫含量0.5%,誤差值將近20%,未介於法定10%容許差值範圍,是被告依採樣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依據,並無不合。又上準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且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許可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公司,僅包括上準、台旭、瑩諮3家,可知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油品檢驗報告應為可信。原告雖欲申請複檢,然空污法並無相關複檢規定,且取樣之第2個樣品僅係被告留存作為參考,並非供原告申請複檢之用,況該樣品採樣後迄今已超過1年,可能會影響檢測結果造成更大誤差,故無給予原告複檢之必要。被告就本案原告違規事實,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執行系爭製程重油硫含量稽查採樣,並送交上準公司進行檢測,所得採樣檢測結果(含硫量為0.6%),得否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系爭許可證(處分卷第59至67頁)、107年7月26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處分卷第58頁)、上準公司油品檢驗報告(訴願卷第100至112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府環空字第1071029082號函(處分卷第52至53頁)、原告107年10月15日廷鑫空字第1071015001號函(處分卷第45至46頁)、原處分(處分卷第39至41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0至1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空污法⑴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⑵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該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在第56條第1項、第2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依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⑵第20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
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⑶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項)許可證記載之各項
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第2項)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3.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4條第3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㈢被告依107年7月26日稽查原告系爭製程重油採樣檢測結果(
上準公司檢測報告含硫量為0.6%),認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1.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所載,重油燃料含硫量應小於0.5%(系爭許可證頁次5/17,處分卷第61頁)。而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委託衛宇公司)執行重油採樣,於系爭製程重油儲槽(編號T001)旁加熱器之旋塞式儲存槽旋塞處(龍頭)進行油品硫含量抽測作業,採樣後,將油品放入棕色玻璃瓶,隨即登錄密封,並貼上封條標籤,油品樣品交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超過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燃料用量規定含硫量0.5%限值,且未介於法定容許10%差值範圍內,此有系爭許可證(處分卷第59至67頁)、107年7月26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處分卷第58頁)、採樣照片(處分卷第27至29頁)、上準公司油品檢驗報告(訴願卷第100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有未依系爭操作許可內容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據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附表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公式:污染程度因子(A)=1,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特性(C)=1,(A)×(B)×(C)×10萬元=1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且須檢具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製造業者,應注意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定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即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應負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採樣油品,經上準公司檢測測結果,超過系爭操作許可證排放標準值,原告已違反符合操作許可證操作之義務。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取樣地點應在儲油槽內進行採樣,被告採樣位置有誤云云。惟查,被告當日採樣位置係由原告員工 謝世豪 提供,經衛宇公司人員專業評估後同意,是採樣地點亦經兩造認可,又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呂政霖於107年7月26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紀錄記載:「二、稽查時該公司正常營運中,……本次採樣由該公司代表 謝世豪君 陪同,針對該廠鋁二級冶煉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採樣分析,其採樣地點、樣品皆確認無異,俟檢測結果再辦理後續事宜。三、重油部分採集M01製程T001旁加熱器內重油2罐(編號:1),採集後,立即加蓋密封並貼上封條,並由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後,一罐送檢測分析,另一罐留存於本局……俟檢測結果再辦理」等情,足見本件採樣地點非由被告片面決定,係經原告主動提供,由被告同意後進行採樣,且採樣位置為原告之系爭製程重油儲槽(編號T001)旁加熱器,核與原告主張之重油儲油槽內採樣位置一致(見原告所提採樣地點照片,訴願卷第77頁),是本件採樣地點應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取樣時,係自管路中加熱器後端之過濾殘渣排放口進行採樣,可能有混入水份及雜質,造成污染油品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採樣照片(處分卷第27頁)顯示,現場重油容器式樣為旋塞式儲存槽,被告取樣程序以旋塞取樣方式為之,於重油採集時,輸送管一端銜接旋塞(龍頭)處抽取樣品,另一端深入取樣瓶底層,於取樣後,樣品放入棕色玻璃瓶保存,加蓋密封並貼上封條,上開取樣程序均符合石油及其產品手動取樣法CNS1217K6108第1條、第6.3條、第12條及第13.6條等規定(訴願卷第28、38、44-45頁),於法亦無違誤。況且,被告稽查取樣時,採樣過程全程均有原告員工謝世豪在場,該稽查紀錄上載明:「1.台端或貴公司對本件稽查或查證之過程或方法如有疑義,得當場提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於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權利。2.當場陳述:(空白)。3.以上記載已經台端或貴公司確認無異後者,請簽名」,並經原告員工謝世豪簽名確認無誤,此觀之本件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甚明(處分卷第58頁),足認原告所指派人員謝世豪對於被告取樣位置及採樣程序於現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代表原告於上開稽查單上簽名確認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為採樣位置及採樣程序確有瑕疵,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稱稽查時因承辦人員不在場,協請不知採樣口位置的代理人帶領被告人員進行採樣云云,惟謝世豪乃經原告指派於107年10月5日代表原告參加原處分之環境講習課程,並出具授權書載明「茲授權謝世豪代表原告參加環境講習。該員確為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見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處分卷第5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為本件採樣地點及採樣程序均無違誤,亦查無其他違反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訴願卷第57至60頁)或CNS1217K6108石油及其產品手動取樣法(訴願卷第24至56頁)規定,原告自無僅以事後發生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即任意推翻先前已同意並確認之採樣地點及程序,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上準公司非屬一般實務認定有公信力之檢測機關,實際檢測數據可能仍於誤差範圍值內,況事後原告取樣送SGS公司檢驗結果合格,故上準公司檢驗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8號,有效期限自107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止),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許可項目「石油產品含硫量」,石油產品硫含量之檢測方法限於採用「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5頁),又本件採樣及保存程序均符合前揭檢測方法第6條規定(本院卷第133頁),亦有上準公司出具之檢驗機構分析保證書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04頁),是上準公司遵循上開檢測方法所得檢驗結果,自得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而依上準公司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採樣,於107年8月17日收樣,樣品標號Z000000000,樣品所驗硫含量為
0.614%及0.601%,取平均數為0.608%,小數點以下第2位因四捨五入進位,報告值顯示硫含量為0.6%,故本件油品樣品經上準公司檢驗後,實際檢測數據為0.608%,未符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燃料用量規定硫含量0.5%,且超過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得有10%容許差值範圍(即0.55
%至0.45%),足見原告主張實際檢測數據可能仍於誤差範圍值內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自應負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之違規責任甚明。至原告主張其事後隨即取樣送SGS公司檢驗,依SGS檢驗報告,原告檢測數值係合乎規定標準,故上準公司檢驗報告有誤云云,惟我國有關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石油產品含硫量」(A443.74C)項目,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僅有上準公司、台旭公司及瑩諮公司3家機構,並未包含原告所提出之SGS公司,且SGS公司檢測方法亦非採用「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此觀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許可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公司自明(本院卷第141頁),準此可知,SGS公司不僅非屬空氣檢測類「石油產品含硫量」項目經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測公司,且其採用之檢測方法亦非上開環保署限定採用之「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因而原告事後自行送請SGS公司之檢驗報告,顯難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採樣兩份樣品封存,為釐清事實真相,應將被告所保留之樣品另行委託其他較有公信力之機關進行複驗云云。但查,原告僅片面質疑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檢驗報告有何瑕疵,已難採信。而本件採樣地點及位置並無違誤,被告採樣後,確實將油品放入棕色玻璃瓶,隨即登錄密封,並貼上封條標籤,於採樣日起3個月內完成分析,均符合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第6點採樣與保存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受託測定機構上準公司,係領有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石油產品含硫量)之合格檢測機構,且其採用「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亦為經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測方法,則上準公司所測得燃料油中硫含量0.608%之檢驗結果,足堪採認,本件採樣程序、保存過程暨檢測機構及其檢測方式,既均查無瑕疵,故本件並無進行複驗程序之必要。況且,依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3)第6點規定:「六、採樣與保存……(三)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4±2℃),並於採樣日起3個月內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個月內完成分析。」縱被告尚留有當時所採之樣品,惟距本件採樣日(即107年7月26日)顯已遠逾3個月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重新檢驗其正確性即有可慮,爰不予再送檢驗。是原告聲請將被告另採之樣品再送複驗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