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雨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雨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杜雨柔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雨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經警通知其為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經杜雨柔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雨柔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於
109年2月11日20時55分違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
108年2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9年2月11日2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2月2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