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6至7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玲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被告張玲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鳳自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不穩、車速極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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