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依澄
王崇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91、4292、5214、5215、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審理中之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9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7日中檢 增祥 109偵4291字第10990334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件,就被告徐依澄、王崇笙部分,業於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9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