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5,885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32,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之膳食費用等生活必須費用;及其配偶與2名子女扶養支出、教育費,共計約為64,037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又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為45,000元,現因轉職後每月薪水僅剩32,000元,倘依約繳納協商費用,將無法自給;又聲請人之妻因腎腫瘤二期癌症切除左腎,無法正常工作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助,故非聲請人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自己及其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全戶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勞保退保證明及聲請人現值單位之薪水單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聲請人主張其一家五口每月家庭支出約為64,037元,
顯逾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惟聲請人之收入金額扣除協商費用25,885元,既僅剩1萬餘元可供生活,其不能履行協商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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