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媛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曾貴媛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上開詐欺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50頁反面)。(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盜用 梁翠芝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復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金融機構詐領款項,惟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款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五盜蓋梁翠芝之印章,該印章為真正之印章,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為真正,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起訴書認上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應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