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熹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謝孟熹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孟熹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 胡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胡瑜所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先行,即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胡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與謝孟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胡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裂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拉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等傷害。謝孟熹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 沈聲助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胡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孟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瑜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孟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起步駛出,並在該不得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與告訴人胡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胡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謝孟熹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沈聲助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自首之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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