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李 美女
林明發 林淑靜 林惠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上訴人即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複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林 李美女 、林明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⑵命上訴人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⑶命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林淑靜、林惠薇部分,及給付「上訴人 林李美女 、林明發依序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本息;如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就上開金額已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即免除給付義務。」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李美女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上訴人林明發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已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即免除給付義務。
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之其餘上訴,暨林淑靜、林惠薇之上訴均駁回。
上⑵、⑶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負擔;關於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負擔;關於上訴人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等四人(下稱林李美女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林李美女等主張: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委託對造上訴人亦慶公司、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施作臺南市「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其等受僱人各自施工行為,致林李美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車庫地板龜裂;亦慶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工程告一段落後修復損害或依估價金額為賠償,惟系爭工程完工後,亦慶公司並未依約修復或賠償損害。嗣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再遭颱風侵襲致損害繼續擴大,不僅牆壁傾倒毀損且因牆壁倒塌致損毀林明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伊等因居住之系爭房屋傾斜,地板龜裂、牆壁倒塌,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伊等亦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亦慶公司與晨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各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亦慶公司同意修復或賠償,並應另負契約責任。至於水利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有預防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義務;水利署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於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執行承攬系爭工程,侵害伊等權利,同應負賠償責任。且水利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水利署因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依序受有七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損害,應由亦慶公司等各負賠償之責。爰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水利署或亦慶公司或晨都公司依序給付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七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萬元、五萬元及各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亦慶公司或晨都公司應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無不合,亦慶公司、晨都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就伊等請求水利署給付部分,判決伊等敗訴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水利署應依序給付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七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萬元、五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亦慶公司、晨都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水利署負擔(林李美女等就: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賠償部分;⑵請求亦慶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林李美女等聲明不服而確定;⑴、⑵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亦慶公司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上訴人晨都公司則以:伊雖與亦慶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及共同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惟雙方承攬事項範圍各異;系爭工程係由亦慶公司就工程標投標,伊僅就土石標投標,雙方之採購特性不同,並非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伊並未實際從事挖掘工作,即無協力施工可言,系爭工程完全由亦慶公司負責施工,與伊無涉。伊既未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任何施工,對於林李美女等並無侵害行為可言。況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於施工前已有龜裂破壞、剝落現象,其損害並非肇因於系爭工程。此外,伊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賠償責任。況伊購買土石或載運土石,與林李美女等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李美女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李美女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系爭工程為河川整治之必要工程,係由伊委由第六河川局執行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由第六河川局委由世曦公司辦理,於設計確認後,由伊委由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施作,相關工程之監造事項則亦委由世曦公司負責。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定作上之過失,亦未參與實際之施作,就施作之具體方法復未為任何之指示,不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柴頭港溪護岸工程,所施作範圍內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伊所有土地,且與林李美女所有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並非相鄰關係,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相鄰土地關係規定餘地。此外,林李美女等並未就其等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實證證明,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者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林李美女等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李美女等負擔。
五、上訴人林李美女等主張:水利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託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傾斜,車庫地板龜裂,亦慶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工程告段落後依損害情形修復或依專業估價修復金額賠償,惟系爭工程完工後,亦慶公司並未依約修復或賠償。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颱風侵襲後,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因牆壁傾倒,損毀停放牆壁旁之林明發所有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林李美女等於原審提出而為晨都公司及水利署所不爭之照片、切結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原審②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為證,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足參,堪信林李美女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林李美女等另主張: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於施工期間,其等受僱人各自施工行為,致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傾斜、車庫地板龜裂,應由亦慶公司、晨都公司各負損害賠償之責;水利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且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水利署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伊等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晨都公司及水利署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及林明發所有自小客車,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林李美女等四人之人格法益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是否重大?得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特別規定,有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普通規定;則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法則,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所為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下,即應予優先適用。查:
(一)亦慶公司係從事土木建築營造工程承攬事業,晨都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者,此有林李美女等提出亦慶公司、晨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足參。其次,亦慶公司、晨都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水利署之系爭工程,約定由亦慶公司主辦工程標,晨都公司主辦土石標售,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系爭工程由亦慶公司、晨都公司得標後施作乙情,此有到場當事人不爭執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開(決)標紀錄表、土石標售契約書等件存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三頁)可佐。亦慶公司係從事土木建築營造工程承攬事業,晨都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且因承攬而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大型機具、車輛、人員進出工地,及使用機具開挖、回填或土石之清運等工程之施作時,必然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準此,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所從事之上揭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堪肯認。
(二)林李美女等主張亦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造成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傾斜、車庫地板龜裂。因亦慶公司並未依約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修復損害,致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再遭颱風侵襲致損害繼續擴大,系爭房屋牆壁並因傾倒而毀損林明發所有自小客車乙情,亦有林李美女等提出系爭房屋、車輛損毀照片、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可佐。
(三)第六河川局、世曦公司、晨都公司與林明發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系爭房屋時,雙方同意包商先派員針對車庫修復先行估價後,再針對該金額為協商。其後由世曦公司發函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請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依結論辦理,並儘速完成鄰損修繕或與鄰損戶達成協議乙情,有林李美女等提出之公函、協議紀錄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可佐。此外,亦慶公司為避免施工引起之鄰損事件及釐清有關責任歸屬,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況鑑定,並就現有裂縫拍照、記錄者,有晨都公司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九六)省土技字第六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證物外放)。
(四)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副工程師 康富智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工程由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共同投標,晨都公司標得土石標,亦慶公司標得工程標。
土石標是指由晨都公司負責剩餘土石的外運,即將剩餘土石賣予晨都公司,依契約規定,由晨都公司負責載運土石,擋土牆的構造物是由亦慶公司負責施作,晨都公司不需要施工。」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證人即世曦公司之工地主任 方定成 則證稱:
「依照契約,土石由晨都公司負責,我有看到晨都公司之人員、車輛到現場載運土石。」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證人 李榮賜 則證述:「我是亦慶公司的小包,承攬擋土工程設施、鋼板樁擋土、水平支撐等工程。亦慶公司有請晨都公司作小搬運,即從工地之一處搬至另一處,但土石未搬離工地,小搬運之工期約一個星期,工地施工一年多期間,晨都公司約有十多次的小搬運。施工前會請土木技師公會作房屋鑑定,鄰近房屋之前就有裂痕,但本件工程施工後,裂痕加劇。亦慶公司施作百分之九十八.五的工程後,即無力施作本件工程,由晨都公司接手後續的全部工程,當時最大的工程僅剩柏油鋪設。」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
(五)此外,系爭工程之作業地點在台南市北區與永康區交界,工地位在系爭康祥段八五地號國有土地上,八五地號土地毗鄰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九七之二地號則與九八地號土地相鄰接。八五地號土地現為河流經過地,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九八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林李美女所有等情,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足參,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六)至於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施作台南市○區○○街「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至鐵路段整治工程」(與系爭工程不同)而造成鄰房損害,申請土木技師公會為修復鑑定時,就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因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遭受之損害一併為鑑定,經認定: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坪、牆壁、及車庫地坪及牆壁均有裂隙者,並有林李美女等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部分)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七頁至第四0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可參。
(七)綜參上開各情:⒈亦慶公司從事之工作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已
如上述;林李美女等主張系爭房屋、車輛於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受有損害者,亦有卷附之照片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足佐。對照亦慶公司出具內載「將於工程告段落後,依損壞情形修復至原有使用功能或經專業估價需修復金額依價賠償」之切結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頁)觀之,堪認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其等因晨都公司、亦慶公司從事上揭工作受有損害者,應足憑採;依首開說明,亦慶公司即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
⒉其次,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其等因亦慶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致林李美女所有房屋、林明發所有汽車受有損害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車輛損毀照片,及亦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足佐,已如上述。衡情,苟林李美女所有房屋並非由於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害,亦慶公司豈會同意以原狀修復為原則而施作修繕之理?再佐以亦慶公司係從事土木建築營造工程承攬事業,其承攬而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大型機具、車輛、人員進出工地,及使用機具施作開挖、回填等工程時,必然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核與證人李榮賜證述:「鄰近房屋之前就有裂痕,但本件工程施工後,裂痕加劇。」等語正相吻合。是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造成林李美女所有房屋、林明發所有汽車受有損害,足認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堪肯認。則依上開說明,林李美女等就其等在亦慶公司工作中受損害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明。
⒊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就林李美女所有房屋、林明發所
有汽車在亦慶公司工作中受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慶公司既否認林李美女等之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亦慶公司就「林李美女、林明發之損害與其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林李美女、林明發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亦慶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林李美女所有房屋、林明發所有汽車遭受之損害,與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復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亦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法自無不合。又亦慶公司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亦慶公司應另負契約責任部分,即勿庸審究,併予敘明。
⒋至於晨都公司雖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之公司,且載運
廢棄物時,固然可能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惟:
⑴證人方定成證述:「依照契約,土石係由晨都公司負責
」等語,核與證人康富智證述:「晨都公司是標得土石標,亦慶公司則標得工程標。土石標是指由晨都公司負責剩餘土石的外運,即將剩餘土石賣予晨都公司,依契約規定,晨都公司不需要施工,但須將土石載離」等語相一致,均堪憑採。對照證人李榮賜並證述:「亦慶公司請晨都公司作小搬運,即從工地之一處搬至另一處,但土石未搬離工地」、「小搬運之工期約一個星期,工地施工一年多期間,晨都公司約有十多次的小搬運。」等語觀之,晨都公司僅負責將土石運離工地,勿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堪認其車輛進出工地時,雖對於工地及週邊環境仍有一定之影響,然遠不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因使用大型機具開挖、回填,造成地表震動而損害周遭環境般之嚴重。
⑵況晨都公司載運土石之工期頻率為一星期,並非連續而
不間斷進出工地載運土石;對照系爭工地位於臺南市「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之河道中間,晨都公司載運土石之車輛多在工地之河道中間穿梭出入,縱使其車輛因載重緣故,車輛重量垂直加諸於地面,對於路面造成的直接破壞力堪認不輕,然對於行駛路面以外地表的橫向破壞力則不至於太大。此外,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並非直接毗鄰,再佐以晨都公司載運土石之車輛,係因應亦慶公司挖掘出的土石位置,而機動至各處載運,並非固定於一處,衡情,晨都公司所有車輛在河道中間載運土石造成地表震動之震波,得以傳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可能性甚低。晨都公司抗辯:其所有車輛載運土石,與林李美女所有房屋遭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者,核與上開常情既不相違背,即堪憑採。林李美女空言主張晨都公司依系爭土地契約所示,有挖掘土石義務,其在系爭八五地號土地挖掘土石,必然會影響到九八地號土地云云,既為晨都公司否認,且與上開常情違背,自無足採。
⑶綜此,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
屋及林明發所有車輛之毀損結果,應對於林李美女、林明發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晨都公司所為載運土石行為,與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及林明發所有車輛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晨都公司自無庸對於林李美女、林明發負賠償責任。
八、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與同條第一項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苟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除行為人能反面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文增列「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其規範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時,須謀救濟方法,以資保護,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屬於民法物權編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人間關係,就不動產之利用與衝突所為之特別規定之一,性質上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準此,系爭條文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者,應無疑義。參以民法物權編之相鄰關係規範目的,既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人間關於不動產之利用與衝突,應認土地所有人對於因其開掘土地或建築工作物時,就其開掘或建築行為影響所及之鄰地,均有防免義務,並不以直接毗鄰之土地為限,方符立法精義。次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相鄰關係,既在防免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情事發生,堪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至明。苟行為人違反該等規定,足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被害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行為人負賠償之責。至於行為人欲免其責者,即應就「其行為為無過失」者,負舉證責任。
九、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作業地點在台南市北區與永康區交界,工地位在系爭康祥段八五地號國有土地之現有河道上,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八五地號土地毗鄰九七之二地號土地,現為「大武街五七九巷三五弄」之道路,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並與九八地號土地相鄰接等情,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及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足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水利署為系爭工程所在地-系爭八五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依上開說明,自為民法物權編規定相鄰關係之適用對象。
(二)其次,被上訴人水利署為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利用權人,就其委託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施作相關建築時,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對照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及林明發所有車輛確因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損害,雖林李美女所有土地與水利署管理之八五地號土地並未毗鄰,惟依上開說明,水利署仍有防免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免於受損之義務。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水利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對照亦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因無力施作本件工程,由晨都公司接手後續工程乙情,為證人李榮賜證述明確之事實,且為水利署所未爭,再佐以系爭工程造成之毗鄰房屋損害數高達十六戶,亦有卷附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參見原審①卷第六三頁);足見亦慶公司並無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能力,乃水利署竟將系爭工程委託亦慶公司施作,難認其完全無可歸責事由。水利署僅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第六河川局委由世曦公司辦理,而由其委由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施作,惟相關工程之監造事項則委由世曦公司負責」乙詞,推諉防免鄰地工作物損害之義務,難認水利署已證明其為「無過失」。林李美女等主張水利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即堪憑採。
十、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亦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對於林李美女、林明發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水利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林李美女、林明發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查,林李美女、林明發因亦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疏失,及水利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毀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護費用為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乙情,有林李美女提出而為亦慶公司或水利署所未爭之鑑定報告、修復費用明細表、照片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足參。林李美女請求亦慶公司或水利署賠償上開金額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查,林李美女、林明發主張:因亦慶公司並未依約修復或賠償損害,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再遭颱風侵襲致損害繼續擴大,不惟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傾倒毀損,且因牆壁倒塌損毀林李美女之洗衣機及林明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李美女另外受有房屋損毀之修補費用五千元,及前門鐵捲門修補費一千元,洗衣機修復費一千二百元之損害,林明發則受有小客車毀損修復費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等之損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原審②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可佐;對照原審共同被告世曦公司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隔戶磚牆有裂縫擴大情形,另一樓車庫棚架亦有採光罩損害或固定螺栓鬆脫情形。建議修復方式:..㈢一樓車庫磚牆剪力裂縫之修復:⒈現有損壞之磚牆敲除與清運。⒉依原有寬度重新砌牆。」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觀之,足認亦慶公司、水利署因遲未對於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為修復,致於事隔一年後因風災結果,一樓車庫牆壁倒塌而損毀林李美女房屋及洗衣機,併林明發所有車輛者,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亦慶公司或水利署負責。綜此,林李美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⑴房屋修復費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⑵房屋(風災)修補費用五千元、⑶鐵捲門修補費一千元、洗衣機修復費一千二百元,合計共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至於林明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車輛修復費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核係前述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例示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準此,自應以被害人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侵害之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當然。查,上訴人林李美女等固主張:亦慶公司或水利署所為上開行為,造成伊等居住之房屋傾斜,地板龜裂、牆壁倒塌,致伊等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並未同時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亦慶公司、水利署所為之行為,有何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已嫌無據。對照亦慶公司或水利署所侵害者,為林李美女之財產法益;林李美女等雖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惟林李美女等並未提出亦慶公司或水利署有何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其等僅以林李美女所有房屋毀損之事實,遽認即係亦慶公司或水利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云云,亦嫌無據。從而,林李美女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亦慶公司或水利署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萬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亦慶公司或水利署依序給付林李美女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林明發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亦慶公司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水利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送達證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九四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林淑靜、林惠薇本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亦慶公司或晨都公司或水利署賠償部分,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請求亦慶公司或水利署給付部分):
⑴原審判命上訴人亦慶公司如數給付,並依雙方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亦慶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請求被上訴人水
利署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等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⑴關於即原審命:晨都公司給付部分、亦慶公司給付
林淑靜、林惠薇部分、亦慶公司給付「林李美女、林明發依序超過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本息,如水利署就上開金額已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亦慶公司即免除給付義務。」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晨都公司、亦慶公司等人敗訴判決,尚有可議;上訴人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⑵關於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等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水利
署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併林淑靜、林惠薇請求被上訴人水利署給付部分,原審為林李美女等四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李美女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林李美女、林明發之上訴及上訴人亦慶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林淑靜、林惠薇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晨都公司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尤乃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