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6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16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市○○路與七賢二路交叉口之際,適有 張克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而暫停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嗣甲○○駛近張克禮時,張克禮突然偏左行駛,致甲○○閃煞不及而雙方發生生輕微擦撞,甲○○心生不滿,遂脫口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張克禮,張克禮聞後亦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甲○○,嗣甲○○沿市○○路繼續往南行駛,張克禮心有不甘遂騎乘上開重機車追上甲○○再以「幹你娘,有本事就停下來」等言詞向甲○○挑釁,雙方遂將各自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於市○○路與七賢二路口,張克禮先以右手持安全帽往甲○○頭部揮擊,甲○○以左手擋下張克禮的安全帽,張克禮復以左手拉扯、毆打甲○○的左手臂及頭部,此際甲○○因情緒激忿,竟萌生殺意,以右手自其右邊褲子口袋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未扣案),甲○○明知人體胸部為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均屬人體要害,如持鐵製尖銳之物朝人體胸部猛力刺下,可能造成大量出血或心肺受創而致人於死,竟仍持刀朝張克禮左胸猛刺,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將張克禮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張克禮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心臟穿刺傷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採集張克禮左手拇指指甲所殘留皮屑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DNA比對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參以目擊證人 黃鼎璋 於警詢證述:於93年11月16日23時36分許,我○○○區○○路口等待綠燈聽到同路口東北方向有吵鬧聲就往事故現場看去,當時死者及兇手騎乘機車於七賢路、市中路口因擦撞倒地,雙方在華一飯店前爭吵,扭打大約20秒,然後兇手從右側口袋拿出1把瑞士刀朝死者腰部捅1刀後,死者叫1聲不支倒地,兇手就牽起機車由市中路往南逃逸等語(參警卷第22頁)。又被害人張克禮於左胸部受有一穿刺切割傷,從左胸穿過肋骨、心包膜、刺進心臟,導致心臟穿刺傷、心包膜血液填塞、左血胸(出血量約1000西西),因左胸刀刺傷致心臟穿刺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此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上開各節,被告自白持刀刺殺被害人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刺殺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按被告以銳利刀器,朝被害人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刺殺,刀器甚至從左胸穿過肋骨、心包膜、而刺進心臟,可見被告行兇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在行兇之時,當知被害人會因而死亡,仍殺意甚堅,至為灼然。況被告在刺殺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已身受重傷,再不救治顯有生命危險,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此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四)另被告雖稱伊有躁鬱症之精神問題云云,惟被告對之並無提出相關之診斷書以供參卓,況被告亦稱伊係自94年開始就醫,已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年餘後之事,又被告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送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之衝動性反應正常,意即被告之控制力並無明顯障礙,故綜合被告之涉案行為過程、精神狀況及精神病理學上之因素為分析,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本件應認被告尚無任何精神耗弱之外徵,故本院認無另對責任能力部分送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刺殺被害人張克禮致被害人死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5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修正前之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數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刀刃沒入被害人胸部,深達肋骨、心臟,足見用力之猛,其罔顧人命,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再佐以被告前於91年6月間甫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於94年12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仍不知警惕自己,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輕忽法紀,全無悔意,其行為不宜輕宥,參以其鑄下大錯之初,雖畏罪潛逃,但於到案後,自始坦承殺人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責深重,量刑自不宜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至於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摺疊刀1把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