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71號、95年度偵字第2345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老虎鉗、鐵鎚各壹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1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高雄捷運工地,將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工地警示燈9組拔下,於著手行竊後,將竊得之警示燈搬至工地路邊未及帶走之際,為高雄捷運公司保全人員 劉文凱 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工地警示燈9組,始悉上情。
㈡於95年1月2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處搜
尋財物,伺機行竊,嗣於95年1月2日17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泰生養蝦場」(下稱:養蝦場),見養蝦場旁之電源箱與電線桿上之電線(編號744003PVC.600V.38*3C)無人看顧而不注意之際,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使用之鐵剪1支,以該鐵剪將電源箱剪斷,並將電源箱搬動移出(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電源箱得逞,得手後正欲運往他處販售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電源箱1只。
㈢於95年1月5日17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3前圳溝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鐮刀各1支等物為工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於剪斷電纜線而尚未得手之際,經乙○○當場發現追逐,適警巡邏至該地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鐵鎚1支、鐮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核與證人戊○○、劉文凱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與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證,復鐵剪1支、電源箱
1只扣案足佐。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證,且有老虎鉗1支、鐵鎚1支、鐮刀1把等物扣案佐證。被告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足可證明,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3次竊盜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剪長約45公分,為鐵質器材,可剪斷電線,老虎鉗為一般家用,亦可剪斷電線,鐵鎚約30公分,木柄、鐵質鎚頭,鐮刀約十幾公分,可以割草,並可傷人,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而上開鐵剪、老虎鉗、鐵鎚、鐮刀既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加重竊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連續3次行竊,其行為已破壞社會原有之安寧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對其財產權益之維護深感不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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