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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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巷「朵邑社區」94年度主任委員,與社區委員乙○○因停車位及住戶間之耳語等互生怨隙,民國94年12月26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社區大門前,相遇又起爭執,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接續辱罵乙○○,並出手推擠乙○○,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瘀傷、右小腿瘀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