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83號上訴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後,即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價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本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至於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將交付之進項稅額申報繳納,攸關本件是否有無構成「逃漏稅捐」之重要關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因被上訴人握有全國全數稅捐申報資料,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亦不失為舉證之方法。再者,本件撤銷訴訟,原審未踐行職權調查之責任,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長銘公司本身為一實際經營之公司,原審誤認長銘公司係完全無經營本業,純係虛設行號,已有違誤。被上訴人以加總鋼板加工費發票之鋼板總重量,與上訴人當年度列報鋼板耗用量公斤比較,該等鋼板加工費顯屬虛增,足證並無該等進貨之事實,亦即無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之事實云云。然者,縱前述加工費鋼板總重量與當年度鋼板耗用量不符,亦不應徒憑二者重量不符,而全盤否認加工之事實。再者,依卷內2紙支票所示,上訴人業以支票付款方式予長銘公司,此等金額應為有進貨之事證,應予扣除。而前述攸關是否有「部分進貨」之事實,亦涉及本件稅基金額之範圍,更進而影響裁罰之範圍,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若違章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者,可以較低倍數處罰。然就本案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營業稅部分之查核人員,完全忽略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更未確實查證上訴人是否「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營業稅」,而以較高的倍數對其裁處罰鍰。本件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出具承諾書(雖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二項稅目均由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不應稅目名稱不同而予以不同處理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業已指明本件(一)本稅部分:在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即屬上訴人。而上訴人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確有進貨事實、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長銘公司、且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長銘公司。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要求之內容僅是帳證保存的最低度要求。在涉及營業人與特定第三人交易時,交易之真實性即不能單憑有限之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為證,必須有實際之交易流程事實為憑。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及付款流程之證據,未能交待實際接洽者之姓名,長銘公司為虛設行號其從事真實交易為變態事實,上訴人顯然未盡到此等客觀證明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進項憑證不足以證明進貨事實為由,而否准其列為進項稅額,進而為補稅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其次,所得稅制與營業稅制,在稅捐週期上即有不同,稅基實現之時點也不儘一致,因此上訴人當年度縱有鋼板耗用量,仍不足以判定上訴人所言進項稅額至少部分真正云云屬實。何況即使確有進貨事實,但實際銷貨人是否為長銘公司,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仍無從證明為真正,亦無法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裁罰部分:因為真實之交易是由上訴人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也由上訴人完全由其掌握。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上訴人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一個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上訴人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沒有實際進貨)之認定,亦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本案中長銘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不可能對上訴人銷貨,上訴人又一口咬定其向長銘公司進貨,根本沒有調查途徑查明。固然在此情況下,本來是可以從上訴人實際之勞務耗用結果,依經驗法則反向推知上訴人確有購入勞務之事實,但是:上訴人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列報耗用不銹鋼板數量72,722公斤,可是此等耗料之加工,與本案21張統一發票銷售額所折算之鋼板總重量不合。而且正如前述,所得稅制與營業稅制之稅捐週期不同,稅基實現時點判別標準也不同,1年期間內之加工費支出無法單憑半年內之進貨事實來認定。另外加工費也可能以其他名目開立,則在上訴人否認另有實際交易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因此判斷上訴人沒有對應上開21張統一發票之進貨事實存在,其推論與經驗法則相符,已足以使法院對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是以本案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上訴人從未自承漏稅事實,並無減輕處罰之合理性。又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從新從輕之法理,改處7倍之罰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7倍部分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等情,業已論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原判決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認應改處7倍之罰鍰,爰將罰鍰金額超過2,451,900元部分(即350,300元)予以撤銷。乃上訴人就此有利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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