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係姐弟。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9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甲○○在該處房間內放置黑色長椅阻礙通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倒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打電話告知婆婆 王美玉 ,被告丙○○不悅,竟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外下方瘀傷約5乘4公分,左耳後方瘀傷約4乘4公分等傷害。未幾,王美玉與被告丙○○大姑 張美津 枝趕至上址,告訴人甲○○之母 張邱瑞美 與被告乙○○經被告丙○○電話告知,亦至上址,惟被告乙○○不甘告訴人甲○○遭丙○○毆打,即進入書房與被告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揮拳毆打被告丙○○,被告丙○○亦持手電筒揮擊被告乙○○,致被告丙○○受有右眼球挫傷、右眼角膜上皮損傷、右手肘瘀傷、右手腕瘀傷及右手掌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手臂3乘3平方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被告丙○○、乙○○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5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甲○○、乙○○於95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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