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零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其分別為警於民國97年2月23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巷口、97年4月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50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員警於97年2月23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巷口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68公克),於97年
4月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海洛因2包(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1278號、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71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重量為1.8068公克。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