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弘山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購買塑膠製品,兩造基於合作商誼與信任,業務往來方式係於上訴人購買收貨後,累積結算相關金額再為給付予伊,且每月有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確認。又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於上訴人向伊訂購貨品後,由伊委請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送貨予上訴人、或伊直接請上游公司即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出貨並運送貨物給上訴人、或伊自行請伊公司人員運送貨物給上訴人,以此三種貨物運送模式出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受領貨物後,如遇有上訴人形式上或實際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葉忠俊 或其子未在廠房之情形,亦會聯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下,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廠房卸貨,且兩造並無特約限定上訴人須有特定受領權限之人在場簽收,嗣伊逐月製作對帳單予上訴人核對。又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方式為隨興付款,並非每次付足當月貨款,亦未指定係返還何次款項,而係沖銷先前欠款,惟此交易模式,兩造已運作多年,且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反映過未受領貨物事宜。惟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買賣交易,上訴人積欠伊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1萬9388元,嗣經扣除上訴人於104年8月給付100萬元、於104年12月給付164萬2195元、於105年3月給付之70萬元、於105年7月給付之100萬元、及於105年9月給付之17萬6825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70萬368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368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9194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1174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往來均循於伊叫貨後,被上訴人製作貨單,待貨品送達後,由訴外人即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麗娟、或其配偶 葉俊忠 、及其子即葉 翔宇 等人親自簽收之模式運作,並放入工廠內保存。因過去僅葉忠俊1人在臺南廠區經營,偶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麗娟或其子女幫忙收貨,嗣因葉忠俊因身體不適,則改交由 葉翔宇 1人經營,如葉忠俊、葉翔宇均外出,會將廠房上鎖以免遭竊,實不可能要求送貨人員將貨物放置於門口,否則將無人看管遭竊取將由何人負責。伊否認兩造間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存在,且伊未取得附表二貨單所示任何貨物等語,資為答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有為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爭執原因」欄記載「不爭執」部分之買賣交易,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貨款已於104年8月給付100萬元、於104年12月給付164萬2195元、105年3月給付70萬元、105年7月給付100萬元、及105年9月給付17萬6825元,合計已給付451萬902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兩造尚有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連同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爭執原因」欄記載「不爭執」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其貨款521萬9388元,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451萬9020元,上訴人尚積欠貨款70萬368元迄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附表二所示買賣關係存在,且其並未收到貨物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存在,且已交付貨物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二編號2至10、18、34、41: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34、41所示貨單,係其交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等語,惟經向中連公司函調自104年5月至105年10月間受理被上訴人委託配送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之全部運送、簽收書面及電磁相關資料,經比對結果,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34、41所示貨單所載配送日期之配送紀錄,此有中連公司107年5月9日中連營運〈107〉字019號函檢附之簽收資料及同年7月24日中連營運〈107〉字033號函檢附之電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35-2頁、第363頁、第369至379頁)。則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上開貨單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未收受貨品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中連公司已就上開配送日期之運費向其請款,並提出中連公司運費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79頁),然上訴人既已否認該請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 曾志文 雖於原審證稱:中連公司曾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配送貨物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7頁),然證人曾志文前揭證述並未具體就中連公司是否已就上開特定配送日期之運費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證述,故尚難僅憑中連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資料,即遽認就兩造間確有就如附二編號2至10、18、34、41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等貨品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二編號2至10、18、34、41所示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貨物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難認有據。
㈢附表二編號21、28、38、39:
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1、28、38、39之貨單(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上方、第219頁上方、第105頁上方、第103頁下方),其中附表編號21、28貨單(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上方、第219頁上方)於備註欄雖記載「永虹」二字,又附表編號38、39貨單備註欄亦記載「外出聯絡交待自行放工廠邊」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上方、第103頁下方),惟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字係其所簽收或註記,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何人送達、簽收註記,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1、28、38、39之貨單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等情,故尚難認兩造間有附表二編號21、28、38、39所示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已交付貨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21、28、38、39之貨款,亦屬無據。㈣附表二編號1、11至15、17、19、20、22至27、33、35:
依中連公司檢送之配送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89至3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5、17、19、20、22至24、26、33所示貨單已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而如附表二編25、27、35所示貨單雖無相同日期之貨物配送收據,惟據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5所示貨單係於104年11月5日進行配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7所示貨單係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配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5所示貨單係於105年8月11日進行配送,與貨單所載日期僅相隔1至2日,且經比對附表一所載之貨單,核與兩造與原審經對帳後而不爭執之附表一所載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8月11日之銷貨紀錄相符,足認附表編號二25、27、35所示貨單亦已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又查中連公司上開期日貨物收據上收貨人欄均有簽收紀錄,雖上訴人辯稱:該等簽收紀錄非其公司人員所為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11、17、19、20、22至27所示貨單之中連公司貨物收據上固係由配送人員 尤昆龍 所代簽(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5-2頁);且證人尤昆龍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中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4至105年間負責臺南市關廟區之送貨業務,幾乎每天都有需配送至上訴人關廟工廠之貨物,我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葉翔宇很熟,故葉翔宇有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我,我若前往上訴人工廠沒有遇到人,就會打電話詢問葉翔宇貨物要如何處理,有時葉翔宇會中途與我相約取貨,有時葉翔宇會請我直接幫他卸貨在工廠,並請我在收據上代為簽名,上訴人工廠之大門為電動式鐵柵門,但已損壞必須靠手推動,且未上鎖,我推開鐵門後開車進入,會將貨品擺放在廠房旁的空地,葉翔宇事後並未向我反應沒有看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1、17、19、20、22至27所示貨單之貨物,業經證人尤昆龍送達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尤昆龍之證詞有刻意維護自身之必要,然本院審酌證人尤昆龍與兩造並無夙怨嫌隙,甚且因為工作之地緣關係,而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葉翔宇較為熟稔,且其於原審業經具結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之虞,況倘證人尤昆龍未如實將貨物送達,其豈敢於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負責,是其證詞,應堪以採信。證人葉翔宇雖於原審證述其並無指示尤昆龍自行卸貨於工廠內之情事,然證人葉翔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為上訴人關廟工廠主要負責收貨之人,其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況葉翔宇所述亦與證人 羅永有 、 朱原春 、 黃俊霖 、 傅達孝 等人後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故證人葉翔宇上開證述,難認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單之貨物收據,雖因簽收人簽署之字跡過於潦草無法辨識(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右上方),如附表二編號12及33貨單之貨物收據已有「翔宇」之署名(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左上方、第371頁上方),如附表二編號13貨單之貨物收據已有「蔡麗娟」之署名(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左下方),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貨單之貨物收據業經簽署「永虹」(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名下方、第325頁左上方),如附表二編號35貨單之貨物收據業經簽署「葉」(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上方),衡諸常情,中連公司具有一定規模之運送公司,其送貨人員亦當具有一定之職業倫理,且送交予上訴人之貨物既係配送至上訴人之關廟工廠,地點應屬明確特定,不易發生誤送誤收之情事,堪認前開貨單所示貨品業經送達上訴人應屬常態。又被上訴人每月均會給上訴人對帳單以供核對兩造間買賣交易情形,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提供之對帳單與兩造間實際之買賣交易有何不符之情事,業據證人葉翔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4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5、17、19、20、22至27、33、35所示貨單之貨物,業經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委託中連公司將該等貨品送達上訴人等情,應堪以採信。足認兩造間有附表二編號1、11至15、17、19、20、22至27、33、35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㈤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
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貨單所示貨品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指派其公司人員進行配送,雖該等貨單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惟證人羅永有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貨單(即原審卷一第165頁下方、143頁上、下方所示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共3筆貨單)是由我負責送貨至上訴人公司,前往送貨時,我都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電話聯繫,對方若表示不在工廠,就會指示我直接下貨在工廠,上訴人工廠之鐵門為橫推式,並未上鎖,我將鐵門推開後即開車進入廠區往兩點鐘方向,並操縱吊桿將貨品擺放在約定地點,由於貨單無人簽名,我自行於貨單上註記已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未曾向我反應未看到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足認羅永有將附表30至32之貨物送至上訴人設於臺南市關廟之工廠,且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同意而將貨物置放入該工廠等情;又證人朱原春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6、29、36所示貨單(即原審卷一第321頁上方、197頁上方、117頁上方所示104年8月17日、105年3月4日、105年8月17日共3筆貨單)是我負責送貨至上訴人公司,我送貨過去大部分上訴人公司都沒人在,我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公司小老闆,小老闆表示自己也在送貨,趕不回來,就會指示我將貨品擺放在固定地點,因上訴人工廠大門為柵欄式,拉開即可進入,往右到底即為下貨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頁);且證人黃俊霖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0之貨單(即原審卷一第81頁下方所示105年10月12日之貨單)係我負責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該次送貨並無人收貨,我係按貨單上電話號碼聯絡受貨人,對方指示我自行開門進入卸貨,我依對方指示將貨品擺放在走廊邊,因對方無人簽收,故我於貨單上簽名表示已送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頁);復證人傅達孝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貨單(即原審卷一第95頁上方所示105年9月1日之貨單)係我負責送貨至上訴人公司,於快抵達時,我會打電話聯繫葉翔宇,若葉翔宇在工廠,他會請我直接送貨過去,若他不在,他就會請我直接開門進入卸貨,於卸完貨後,我會再打電話告知葉翔宇,並於貨單上註記已送達,葉翔宇事後並無向我反應未看到直接請我卸貨之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貨單所示貨物業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渠等所為之證詞難期中立客觀而不可採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原審既經隔離訊問,且均就上訴人工廠大門可自行推動開啟、進入廠區後卸貨地點等細節證述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尤昆龍上開證述之情形相吻合。至證人葉翔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工廠大門會以鐵鍊纏繞並上鎖,不可能發生無人在工廠由送貨人員自行將貨品擺放在工廠之可能,若其在外送貨無法趕回收貨,會與送貨人員相約在外交貨或再行補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惟單就工廠大門有無上鎖乙節,證人葉翔宇之證述已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另一子即 葉鳴宇 於原審證稱工廠鐵拉門已損壞,僅剩插銷,並無鑰匙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8頁),以及證人葉忠俊證稱若僅外出1天,當晚返回,就不會將工廠鐵門上鎖乙節,即屬有間(見原審卷三第92頁),則證人葉翔宇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公司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上訴人工廠則位在臺南市關廟區,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已特地南下至臺南欲送貨物予上訴人,殊難想像會有未將貨物送達上訴人而再行將貨物運回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又衡諸常情常理,若非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有親自將上訴人工廠鐵門開啟,並進入廠區卸貨之親身經歷,當不致特別留意到上訴人工廠之大門狀況,是堪認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一節,亦為可取。
㈥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本院認定有買賣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貨單,其上客戶名稱欄均係記載「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故兩造間實無該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載為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誤繕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貨單上客戶名稱固記載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所載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31日結清銷戶未營運、101年已歇業且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02年間遭廢止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宗查核屬實。而前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貨單之買賣交易,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105年10月止,則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實不可能與已歇業且經廢止登記之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交易,況上訴人之工廠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揭經認定有交付貨物之交易,被上訴人均係將貨物送至上開台南市○○區○○○路000號地址,且證人葉翔宇於原審證稱:
伊係幫伊父親葉忠俊在上訴人公司做事等語,且證人蔡麗娟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我,葉忠俊負責所有東西,但公司負責人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97頁);又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記載之客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分別係葉翔宇、葉忠俊所持有之電話號碼乙節,業據證人葉翔宇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葉忠俊於原審證述:貨單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聯繫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90頁)。復兩造間如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之貨單部分之買賣交易,該等貨單上客戶名稱亦係記載永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地址記載台南市○○區○○○路000號,且聯絡電話號碼亦核與上開葉忠俊、葉翔宇之上開電話號碼一致(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3頁上方)。足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且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而非永虹塑膠股份有公司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送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誤載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494萬8214元【計算式
:521萬9388元-附表二編號2至10、18、21、28、34、38、39、41貨單之金額27萬1174=494萬821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451萬9020元後,上訴人尚有貨款42萬9
194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2萬919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91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年16日(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