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上訴人 呂智雄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少年孫○杰(購毒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之證言,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少年前後所為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依其所言,上訴人係藉由出面購買、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換取分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㈡、上訴人行為時業已成年,為智識正常之人,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㈢、上訴人與少年係在公園相識,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詞,其係先至少年住處,在少年面前聯繫毒品上游(下稱上游),嗣上游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少年住處樓下,再由上訴人出面取得後交予少年。倘上訴人僅係幫助少年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則於上游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少年住處樓下時,由少年自行下樓與上游接洽、交易即可,上訴人實無甘冒被查緝風險親自下樓與上游交易後再將毒品交予少年之必要各情,載認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已該當販賣且從中牟利之理由綦詳,進而推斷上訴人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上訴意旨猶以其與少年並非熟識,不可能讓少年自行與毒品上游碰面,本件只是幫忙調貨,原判決以其未讓少年接觸毒品上游,認其有利可圖,未思考毒品交易犯罪上游資訊屬於秘密性之常態等語,指摘原審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法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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