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6時許,徵得居住於告訴人 陳明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舅舅(按應為叔叔之誤載)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內之電鑽2台、洗洞機1台及砂磨機1台(下合稱本案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及證人 廖財樞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有取走本案財物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要求告訴人返還1萬元,告訴人說沒有錢,伊就要求告訴人拿本案財物抵押,告訴人同意後,伊與告訴人下樓去吃早餐,之後伊就上樓把本案財物拿下樓,一下樓不到30秒,警察就出現表示告訴人告伊竊盜,但伊會搬走本案財物是因為跟告訴人講好抵押,並沒有竊盜之意圖,伊不可能在告訴人住處有人時去偷東西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6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友人廖財樞亦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後,與告訴人及廖財樞3人一起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被告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於其內之本案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7至6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經證人廖財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
204至2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開門讓被告上來,跟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後,伊等一起離開伊住處,之後伊跟廖財樞躲在附近看,發現被告又返回伊住處,伊當下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之後被告下來便拿著本案財物要離去,伊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拿走本案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廖財樞於警詢時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來告訴人住處聊天,之後告訴人要出門,伊等3人就一起離開,告訴人說被告怪怪的,看被告有沒有再進去告訴人住處,之後就看到被告又往回走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之後伊與告訴人走回去看到被告拿著一堆工具要離開,伊沒有聽見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拿走本案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觀諸告訴人、證人廖財樞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沒有同意伊拿本案財物,是伊決定要去拿本案財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足徵告訴人、證人廖財樞上開證述符實可採。況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9時45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亦表示:「會拿你的工具,是對方硬要我給個保障,你他媽的,認為我願意嗎?(下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財物,衡情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時,應無由未強調告訴人曾同意其取走本案財物,並據以指責告訴人不該違反承諾報警,反而向告訴人說明其取走本案財物之原因。稽此,堪認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返回告訴人住處取走本案財物,而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固無足取。
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昨天(指案發前一日)下午就去告訴人住處要跟告訴人討1萬元,告訴人說等伊把工具轉賣後就有錢還伊,今日(指案發當日)早上5、6時許,伊打給告訴人說伊在其住處樓下要講錢的事情,之後告訴人就開門讓伊上去,伊問錢什麼時候要還,告訴人說給其3天時間讓他去轉賣工具,之後告訴人說要跟伊一起回去景美去喬錢的問題要怎麼解決,之後伊等一起下樓,告訴人說去牽機車,伊想一想覺得不對,告訴人可能又不還沒有保障,所以伊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將本案財物搬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先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聊天,後來講一講就說要去伊住處,之後下樓後告訴人去牽機車,伊在樓下等告訴人,因為債主覺得拖太久,想要有擔保,告訴人本來就承諾本案財物賣掉要還錢,當時是伊決定要去拿本案財物,是告訴人叔叔開門讓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花了1萬多元跟告訴人買毒品,是跟另一個人 張朝清 各出5,000元,告訴人卻販賣假的毒品給伊,伊拿走本案財物目的是抵押,意思是告訴人還伊錢時,伊再把本案財物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賣1萬元之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要求告訴人返還1萬元,告訴人說沒有錢,伊會搬走本案財物是要抵押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始終堅稱其拿取本案財物之目的,是因告訴人以
1萬元對價賣假毒品給被告,故告訴人積欠被告1萬元債務,而告訴人經催討未返還,被告遂拿取本案財物做為該債務之擔保品。
(二)復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106年11月11日9時45分,被告傳送簡訊)你這樣搞我,我們之間已沒有什麼可說,你保佑最好你能夠吃定我,不然輸贏定了!你覺得我今天的行為過份,但你拿假的東西給我時,有比我好到那,王八蛋,你他媽的一個垃圾人,我拿了人也沒走,在巷口等你,一起去我家(下略)」、「(
106年11月11日19時5分,被告傳送簡訊)幹你娘,你要是之前沒有搞我,讓我被對方逼得走投無路,我會要拿你的工具抵債嗎?(中略)有本事擺明來,玩報警這小人步數,你真的不要臉,要是你拿假安非他命賣我時,我也來這套,了不起,我多一條吸食,而你不只販賣毒品加詐欺,你要玩,老子奉陪,看誰比較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等語,可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拿取本案財物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賣假毒品給被告,故以本案財物做為告訴人所欠債務之擔保,亦核與前揭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前後一致之供述相符。而觀以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所為回覆:「老子很早就在等你出來,吃我夠夠,讓你付出代價,偷拿我的東西還那麼大聲(下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其中亦未就被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一事為否認之表示。從而,被告所辯係為抵押而拿取本案財物一節,難認無據。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友人廖財樞在家睡覺,於6時許接到被告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在家,說要來找伊,伊幫被告開門讓其上來,伊跟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後,就一起離開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係先確認告訴人在家後,始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事情,與前揭被告所供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之情節核有相合之處。又證人廖財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來之後,有聽到被告在說告訴人賣假藥給被告,告訴人不還被告錢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毒品而發生債務糾紛,與被告歷次之供述一致。且據前述,告訴人見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在未發現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時,即已立刻報警,衡情被告此等舉動應不致令人產生被告將從事不法行為之聯想,故由告訴人報警之舉,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談話時,應有足使告訴人認定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可能係為拿取本案財物之相關對話,告訴人始會有此反應。況倘被告對本案財物真有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理當趁無人在家之際下手,以免犯行遭人發覺,當無於告訴人叔叔仍在告訴人住處之際,直接請告訴人叔叔為其開門進入該處行竊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表示擬以本案財物出售所得價款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憑,基此,尚難認被告取走本案財物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說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然依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緣由在於告訴人以1萬元對價賣假毒品給被告,而販賣毒品乃係重罪,告訴人就此不願對警員說明詳情,要屬人情之常。而證人廖財樞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無稱告訴人賣假藥給被告,並向告訴人要錢等節,證稱其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然證人廖財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4頁),可知證人廖財樞當時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則自不得僅因其證稱無印象一情,逕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無足執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扣得本案財物,而憑以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無法證明本案財物係被告竊盜所得,是自不得據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告訴人財物,足見被告係於欠缺適法權源之情形下,仍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處分,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物合法使用支配之權利。然原審卻又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論點相互矛盾,令人費解。更有甚者,原審之見解形同鼓勵債權人不需循合法管道請求償還債務,只要憑個人主張債權存在,即可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後,再宣稱自己係合法保障權利,而可以「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脫免罪責。
(二)再者,縱原審認告訴人曾向被告承諾會將本案財物賣掉,用以償還被告債務,然該財物是否變賣,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分配等節,均屬告訴人基於所有權而生之處分權,絕非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即可任意剝奪僭越,意即被告並未因告訴人有此承諾,而取得合法處分該物之權源。又縱使被告所取走之財物與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相抵後,就告訴人之整體財產利益而言並無減少,然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就本案財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就該物而言,顯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享有債權無關。
(三)另被告自承係與告訴人及廖財樞3人一起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擅自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本案財物,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拿取財物之行為非告訴人所能忍受,且為法律所禁止,才會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擅自拿取。又被告自承取走該財物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意即若告訴人遲不償還債務,被告即可以變賣該物而為抵償。由此可見被告取走該物時,即明知其行為係法所禁止,且有處分該物之意圖。基此,原審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實有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案發當時被告固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返回告訴人住處取走本案財物,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原審判決並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所稱: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亦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否則若人人皆以償債為由,強行拿取他人物品,再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脫免罪責,則我國民刑事司法等同蕩然無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詳予說明:
竊盜罪既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違法要件,自應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本案財物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即難逕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逕以竊盜罪之罪名相繩等詞(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未合。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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