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