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雖修正前刑法並無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既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從而,本件自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首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後,未幾,受刑人即於95年2月3日竊盜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以供其變賣得利,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非但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且其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不久(尚未確定之前),即又故意為竊盜犯罪,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