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楊鈞翔 相對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2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受理在案),冬股應依法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24號強制執行程序,詎冬股竟違法濫權,拍賣抗告人之貨品,所為處分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且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復可參佐。同理,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時,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因無從執行,法院亦可以此為由,而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再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示財產強制執行,故於該執行名義所示財產之拍賣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2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拍字第1915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業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並已依法製作分配表,且將相對人可受分配之價金分配給相對人完畢;而後,復就抗告人留存在上開不動產內之動產,於102年4月2日拍定並交付予拍定人,拍賣價金則於10
2年5月20日為抗告人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2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停止或撤銷程序,自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廖慧如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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