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詹創永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崧賀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寶櫻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仍有後述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就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所為聲明及其陳述未臻明瞭,法院有行使闡明之必要,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陳報意見,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㈠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短
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方法係請求被告將該短繳金額給付予原告本人,而非請求被告將該短繳金額給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乙節,其依據為何?㈡配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主張
之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倘有變更,併予陳報最新訴之聲明到院。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之期間,被告實際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金額為何,該實際提繳之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原證14「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為否定,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