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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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林芷柔
送達代收人 陳麗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麗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31,330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431,33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6,20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87,808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8,400元。又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9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於109年3月17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2,384,7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5,548元。且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8,400元、第三審裁判費445,548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