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HUYXAM(越南籍,中文名: 陳輝山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TRANHUYXAM(中文名:陳輝山,下稱陳輝山)、LEDINHHUY(中文名: 黎庭輝 ,下稱黎庭輝)、HOANGHUUNAM(中文名: 黃友南 ,下稱黃友南)、NGUYENHOAINAM(中文名: 阮懷南 ,下稱阮懷南)、DUONGCONGTOAN(中文名: 楊功全 ,下稱楊功全)乃住在同間宿舍之越南籍勞工。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上,原在臺南市○○區○○路○○號宿舍房間內喝酒聊天,詎陳輝山因認黎庭輝不請自來,說話又不得己意,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部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持刀用力朝人體胸部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水果刀朝黎庭輝胸部刺擊並拔刀,致黎庭輝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等傷害。黎庭輝因突遭此故,趕緊按住傷口起身欲離開該房間時,陳輝山復承前殺人犯意,持該水果刀刺擊黎庭輝背部並拔刀,待黎庭輝奪門而出跑至房間外面廣場時,陳輝山仍持水果刀尾隨在後。嗣因住在同一宿舍之GASPARCHRISTOPHERRYANJACALNE(中文名: 萊恩 ,下稱萊恩)、LOBHOYANDRESBONIFACIOCHOCANGON(中文名: 安卓司 ,下稱安卓司)等2名菲律賓籍勞工見狀,持椅子等物品上前阻止陳輝山,陳輝山與萊恩、安卓司一來一往僵持一陣子後,始持刀返回房間,員警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陳輝山,並扣得水果刀1把,同時將已大量出血,未及時手術恐因持續出血造成休克死亡之黎庭輝送往醫院急救,黎庭輝經接受緊急開胸手術、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右中肺葉切除術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黎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13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當天只是因為告訴人不請自來,說話又令其不滿,才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告訴人跑出屋外後,其只是想要知道告訴人跑去哪裡,會不會跑回來報仇,其並無要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友南、阮懷南、楊功全乃住在同間宿舍之
越南籍勞工;其等於108年7月13日晚上,原在臺南市○○區○○路○○號員工宿舍房間喝酒聊天,詎被告因認告訴人不請自來,說話又不得己意,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刺擊並拔刀,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告訴人因突遭此故,趕緊按住傷口起身欲離開該房間時,被告復持該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背部並拔刀,待告訴人奪門而出跑至房間外面廣場時,被告仍持水果刀尾隨在後;嗣因同一宿舍之萊恩、安卓司等2名菲律賓籍勞工見狀,持椅子等物品上前阻止被告,被告與萊恩、安卓司一來一往僵持一陣子後,始持刀返回房間,員警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水果刀1把,同時趕緊將已大量出血,未立即處置恐有生命危險之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告訴人經接受緊急開胸手術、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右中肺葉切除術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庭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3-76、87-91頁;原審卷第250-272頁)、證人黃友南、阮懷南、楊功全、萊恩、安卓司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8-17頁)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4-47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213-2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9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輝山涉殺害黎庭輝未遂案」DNA鑑驗書暨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各1份(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128-130、147-199頁)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固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僅因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部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持刀用
力朝人體胸部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刺擊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為一般的刀子,單面開鋒,前面刀刃的部分是屬於金屬材質,刀刃部分是19公分,後面為塑膠刀柄,塑膠刀柄最長約12.5公分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9頁),並經本院核勘屬實,則依該水果刀之材質、長度,倘用力朝人體胸部刺擊,勢必深入體內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人體生命安全之危害,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常識。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且因尖刀傷及右上肺及右中肺葉實質及深部血管造成活動性出血,若不即時手術,有可能因持續出血造成休克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而在人體胸部有胸廓肋骨之保護下,被告持刀刺入之力道既可刺穿胸廓肋間深及肺葉,顯見被告是以非常強勁之貫穿力道刺入,堪認被告係不顧胸部為人體要害,持扣案之水果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胸部,才使尖刀深入右上肺及右中肺葉實質及深部血管,造成活動性出血,而危及性命,應非僅以傷害或重傷害犯意為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當時生氣了,失去理智而失控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以及告訴人遭被告刺擊後,按住傷口起身逃跑時,被告又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背部,並持刀尾隨在後,不願罷休,甚至在萊恩、安卓司上前阻止時,又與萊恩、安卓司一來一往僵持,絲毫未顧慮告訴人之傷勢及安危等情,則被告因情緒失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水果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胸部一事,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縱無深仇大恨,亦非即
可認定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蓋親戚好友一言不合驟起殺機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與故仇舊怨有關。又因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被告若只是欲教訓告訴人,僅需徒手或選擇其他較輕度之方法,根本無須持刀刺擊告訴人胸部要害,再依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相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64-17
6頁),案發現場房間地面不僅遺有大量拖迤血跡,且房門、牆面、門把均有擦抹痕血跡及滴落血跡,足見告訴人胸部遭被告持刀刺穿後係呈大量湧血狀態,被告見狀不僅未停手,及見告訴人手撫傷口逃跑時,又持刀追擊並刺傷告訴人背部,復持刀緊跟至房間外廣場,及至遭人阻擋去向始停手,堪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意甚堅。況若被告只是想要知道告訴人跑去哪裡,會不會跑回來報仇等,只需站在房間門口即可察知告訴人動向並警戒,並無繼續尾隨告訴人至廣場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2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他人面前持刀殺人,經他人阻止後,仍不罷手,且告訴人雖未死亡,然已受有極大之傷害,足認被告之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已經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飲酒,惟其所飲用者為酒精濃度僅4-5%
之臺灣啤酒,並非高濃度之烈酒,即或如被告所稱:當天從晚上8點到11點共5人喝了3打啤酒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惟既是多人同飲且是分段分次慢慢飲用,於上開飲用之酒量,是否會讓人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則存有個別差異,顯難僅依被告有喝酒行為,即遽認其已酒醉致辨識力及控制力受到影響。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
,為何要問他是否知道『開心』的定義?)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很熟,他進來要打招呼要懂得尊重,不是要說什麼就說什麼。(你的意思就是不要他在此喝酒,要告訴人離開?)是。(所以你知道如告訴人繼續在那邊,你會忍不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那你拿刀刺告訴人之前為何先打他的頭?)是因為我想要先打他,警告他,讓他離開。(所以你是示警,不然你會控制不了?)是。(你拿刀刺他之前,有無先拿刀警示要他先離開?)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觀諸被告是分段分次慢慢喝完上開酒量,且在持刀攻擊告訴人前,其還能先後以問話、摑頭、亮刀等動作逐一示警,暗示告訴人不要繼續在該處喝酒,否則將要對其不利,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自制能力,始能在事前為上開示警動作,堪認被告尚不至於酒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㈤再由事發後被告原有意打電話報警,係因他人已先行報案始
作罷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由被告知悉告訴人若繼續在場喝酒不離開,其情緒有可能會失控,因而以各種言詞、動作警示告訴人離開,且在案發後猶思及要報警以減輕罪責,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所認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既可以依據符合邏輯之思考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則其持刀刺殺告訴人仍是在其出於自由意志之控制下所為,充其量只能說其自制力差、酒品不好,即或在作案前有飲酒,亦是藉酒壯膽,應不至於酒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從而被告自無法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並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持水果刀刺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險將喪命,足認其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離鄉背井至我國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且說明:
㈠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犯殺人重罪,嚴重挑戰我國法治
,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主觀僅係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