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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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47號、105年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江宗霖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713號卷第3頁正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本件事故單一之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 郭素霞 受有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