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黃政瑜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觀諸被告於發送前開LINE訊息之文字內容,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擔心被告是否不擇手段至工廠圍堵,而侵害到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足見被告上開文字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女友之感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傳送訊息所使用之言詞、方式、傳送時間與頻率,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