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陳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國輝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人,其在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之系爭土地經營「清心餐飲社(卡拉OK)」,從事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其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遭稽查、取締及裁罰處分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本案犯罪情節及土地使用之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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