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仲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飼養有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規定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吳仲祥本應注意隨時採取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其飼養之上開犬隻因故危害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未以鎖鍊、口罩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拘束上開犬隻而使其自由行動,致該犬隻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咬或抓傷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陳亭君 ,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踝表淺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仲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亭君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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