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瓈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瓈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瓈云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銘 ,佯裝為網拍客服人員及郵局工作人員,稱陳信銘之前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6分、22時59分、23時4分、2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0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信銘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董瓈云固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伊曾住在一位女性友人綽號「 阿狗 」的住處,置放存摺、提款卡的包包是放在該處,伊不確定是不是「阿狗」拿帳戶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信銘因遭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惟被告供陳其包包內放置存摺及提款卡,其背包內既放置有重要金融理財物品,且負擔亦非沈重,何以未隨身攜帶,反將之放置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之友人住處,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已有可疑。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亦有違常情。況提款卡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卷附被告上開銀行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知,被害人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上此種種均不符常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1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