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0號被告 謝孟玄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玄於民國106年11月9日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之「天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PCG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海安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謝孟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孟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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