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告 劉承智劉懿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①105年9月29日②105年9月29日③105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58,000元②122,872元③1,297,128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25年9月2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①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98%浮動計息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5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9日加碼年利率0.345%浮動計息;107年9月29日起至125年9月29日加碼年利率0.645%浮動計息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9月29日加碼年利率0.345%浮動計息;107年9月29日起至125年9月29日加碼年利率0.64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10條及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貸款契約、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