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江亞倫 被告 張譽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惟被告在兩造婚前即因涉犯刑案而遭判刑多年,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止,被告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住達3年以上,據聞被告在大陸地區犯案並遭逮捕,原告接獲通知曾前往大陸石碣監獄探視被告。綜上,被告涉犯刑案並入監服刑多年,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前即因涉犯刑案而遭判刑多年,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止,被告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住達3年以上,據聞被告在大陸地區犯案並遭逮捕,原告接獲通知曾前往大陸石碣監獄探視被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廣東省東莞監獄醫院西元2016年10月18日所製發之罪犯病情告知書1紙、被告署名之手寫書信2份為證,且據證人 黃薏方 到庭證以:「(兩造多久沒有住一起?)好幾年了,被告有官司,就沒有回來。(原告說被告是被關在大陸監獄,被告為何會在大陸被關?)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犯什麼罪。」等語,及證人 陳怡靜 證以:「(兩造為什麼沒有住一起?)找不到被告人。(你認識原告多久?)好幾年,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我認識原告這麼多年沒有看過被告。(有無去過原告家?)我去過原告家,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分別於103年5月19日經高雄地檢署、及同年12月11日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迄今約6年,惟被告在臺灣涉犯多起刑事案件,於103年間經發布通緝,嗣於大陸地區因另案遭逮捕而入監服刑,未與原告同住已逾3年,依上情節,被告因犯案遭判刑、通緝、入監,而與原告音訊隔絕,雖屬不得已,然終非屬正當理由,而兩造分居多時,婚後相處時間實甚短暫,足認此種狀態,已動搖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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