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第85號、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販賣樂器為業,平時須開車運送樂器,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詳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