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徐益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益龍於民國106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崑大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於翌日0時1分許經測試徐益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酒測數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患有重大疾病,已久無法正常工作,所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易科罰金款項及易服勞動服務。又被告之身體狀況,倘入監服刑恐會因無法及時救治而死亡,請求能給予緩刑等語。經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前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仍在無照下騎乘機車上路,顯存僥倖心態,所生對公眾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非屬輕微,更難認其有因前案得到教訓,並知所悔悟。再以被告自知身體狀況不佳,仍持續飲酒,更於體內殘存高濃度酒精時駕駛機車,其自身猶不顧身體安危,卻以身體狀況做為請求緩刑之理由,難認有理。況原審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是否准許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屬檢察官執行權限)。從而,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